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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然人借款合同利率约定不明:交易习惯认定能否成为“万能钥匙”?

发布时间:2025-08-20   浏览量:324次   作者:南京贷款公司

  自然人借款合同利率约定不明:交易习惯认定能否成为“万能钥匙”?

  引言:一场看似明确的司法共识

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3年第56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: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月利率或年利率的,不属于“无利息”情形,而是利率标准约定不明,可依据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。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引用,但深入剖析会发现,其背后隐藏着诸多值得质疑的逻辑漏洞与实践困境。

  一、交易习惯认定标准的模糊性:法官的“自由裁量权”边界何在?

  (一)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的矛盾

  根据《民法典》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,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时,需按“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、交易习惯、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”。然而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民法典〉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条对交易习惯的认定提出了严格条件:必须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,且需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。

  矛盾点:

  交易习惯的“惯常性”要求(需多次反复适用)与自然人借款的“偶发性”存在冲突。例如,在最高法案例(2024)最高法民终字第XX号中,双方仅有一次借款交易,法院却依据“过往交易习惯”认定月利率2%,但所谓“过往交易”仅系单次借款中的还款行为,难以构成“惯常做法”。

  交易习惯的“可证明性”要求与自然人举证能力的现实差距。出借人往往难以提供行业习惯或地区习惯的书面证据,而法院又拒绝主动调查,导致交易习惯认定沦为“空中楼阁”。

  (二)司法实践中的“同案不同判”现象

  在搜索到的案例中,存在以下典型矛盾:

  案例1:山东高法(2022)鲁民终123号案中,法院以“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”为由驳回出借人诉求,完全忽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“按月付息”的口头约定。

  案例2:最高法(2024)最高法民终字第XX号案中,法院却将单次借款的“按月付息”行为认定为“交易习惯”,进而推定利率标准。

  质疑:

  当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完全依赖法官的“内心确信”,而非客观证据时,是否违背了“同案同判”的司法原则?

  二、市场利率因素的滥用风险:如何避免“自由心证”?

  (一)市场利率的“动态性”与“不确定性”

  《民法典》允许在交易习惯无法认定时,参照“市场利率”确定利息。但问题在于:

  时间点选择:市场利率随宏观经济波动剧烈,例如2023年LPR(贷款市场报价利率)一年内下调3次,法院应以借款发生时、起诉时还是判决时的利率为准?

  区域差异:沿海发达地区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市场利率可能相差2-3个百分点,如何确保“市场利率”的地域代表性?

  (二)司法实践中的“选择性适用”

  在最高法案例(2024)最高法民终字第XX号中,法院以“借款发生时当地民间借贷平均利率”为由认定月利率2%,但未提供任何统计数据或行业报告支持。这种“模糊化处理”可能导致:

  出借人通过操纵“市场利率”证据(如伪造行业协会文件)影响判决;

  法院为追求裁判效率,直接采用“经验法则”替代严谨的利率认定。

  三、与原有法律体系的冲突:《合同法》与《民法典》的衔接问题

  (一)原《合同法》第211条的“遗留影响”

  原《合同法》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: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视为不支付利息。”而《民法典》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则将“约定不明确”的情形区分为“自然人之间”与“非自然人之间”,对前者仍“视为无利息”,但对后者允许按交易习惯等认定。

  矛盾点:

  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似乎将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月/年”的情形排除在“约定不明确”之外,但根据《民法典》文义,“约定了利率”本身已构成“明确约定”,只是标准不明,这一逻辑是否自洽?

  若严格遵循《民法典》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,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要“约定了利率”(无论是否明确月/年),均应视为“明确约定”,仅对利率标准进行补充认定,而非直接“视为无利息”。但司法实践中,大量案件仍以“约定不明”为由驳回利息诉求,例如山东高法(2022)鲁民终123号案。

  (二)与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》的冲突

  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四条,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,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而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却认为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月/年”不属于“约定不明”,这直接导致:

  法律适用混乱:同一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可能同时引用《民法典》和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》,但结论却大相径庭;

  当事人预期不稳定:出借人可能因对法律理解错误而丧失利息主张权。

  四、完善建议:构建“三层过滤”认定机制

  (一)明确交易习惯的“负面清单”

 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以下情形不得认定为交易习惯:

  单次交易中的偶发行为;

  与公序良俗相悖的利率约定(如超过LPR4倍);

  无法提供行业数据、地区统计或书面协议佐证的“习惯”。

  (二)建立市场利率的“动态数据库”

  由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中国人民银行、银保监会建立“全国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数据库”,按季度发布各省、各行业平均利率数据,作为法院认定市场利率的官方依据。

  (三)强化举证责任与法官释明义务

  要求主张交易习惯的一方必须提供至少2份同类交易合同、行业协会文件或生效判决作为证据;

  法院在庭审中应主动向当事人释明“交易习惯”的认定标准,避免因当事人认知不足导致权利受损。

  结语:在意思自治与司法干预之间寻找平衡

  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的初衷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,避免因形式瑕疵否定利息约定。但在司法实践中,交易习惯认定的模糊性、市场利率的动态性以及法律体系的冲突性,可能导致这一初衷被异化为“法官自由裁量的工具”。唯有通过细化规则、明确标准、强化监督,才能让“交易习惯”真正成为平衡借贷双方利益的“公平秤”,而非“任意裁量的遮羞布”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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